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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袁训训、孙利梅等与司胜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训训,孙利梅,司胜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879号原告袁训训,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利梅,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胜军,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司营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郭业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张振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训训、孙利梅与被告司胜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胜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15时06分,司机司胜军驾驶豫N号货车行驶至夏邑县何营乡祝楼村东侧时,追尾撞上袁训训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袁训训、孙利梅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司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训训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利梅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未尽到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5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首先扣除交强险依法承担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公司仅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司胜军未答辩。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2、孙利梅与富士康电子工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孙利梅与富士康电子工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在富士康电子工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孙利梅因为回家探亲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张家港市互惠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袁训训的江苏省居住证、江苏张家港的社会保障卡、原告律师去张家港市互惠光电有限公司取证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袁训训于2014年11月13日在张家港市互惠光电有限公司打工并办理了社保,原告袁训训于2015年5月22日取得了江苏省的居住证。以此证据证明二原告于出事故前一年在江苏省昆山、张家港居住、打工,二原告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赔偿。3、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的病情,二原告分别支出医疗费:孙利梅5916.18元、袁训训12363.19元,孙利梅住院29天,袁训训住院43天。4、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袁训训构成9级伤残,原告孙利梅构成10级伤残。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袁训训负事故次要责任,司机司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利梅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6、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涉案车辆具备驾驶资格,年审合格,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05元。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能证明二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未提交富士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性。律师取证照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光电有限公司的相关营业资质,离职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也不能证明在该单位务工一年以上。对证据3有异议,未提交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该两份鉴定报告评残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偏高,不客观,我公司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评定。对证据5有异议,袁训训系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观点为,对病历有异议,病历不完整,无医嘱及出院小结,无法证明是否存在挂床情形及出院后伤者的实际伤情。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及其户口薄,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有原告孙利梅的务工合同及袁训训的居住证、社保卡,结合袁训训的离职,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所持异议观点均无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袁傲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发票等,客观真实,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说明异议的具体理由及其依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事故认定书,被告观点系主观臆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7日15时06分,司机司胜军驾驶豫N号货车行驶至夏邑县何营乡祝楼村东侧时,追尾撞上袁训训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袁训训、孙利梅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司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训训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利梅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分别支出医疗费:孙利梅5916.18元、袁训训12363.19元,孙利梅住院29天,袁训训住院43天。原告孙利梅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事故前在富士康电子工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打工,原告袁训训于2014年11月13日在张家港市互惠光电有限公司打工,后办理了张家港市社会保障卡,原告袁训训于2015年5月22日取得了江苏省的居住证。二原告证据能印证其于事故前一年在江苏省昆山、张家港居住、打工,二原告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孙利梅5916.18元、袁训训12363.19元2、袁训训伤残赔偿金为(3434620年20%)137384元。孙利梅伤残赔偿金为(3434620年10%)68692元。3、袁训训护理费43天78元为3354元、孙利梅护理费29天78元为226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5年标准28472)。4、袁训训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3天为1290元、孙利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为870元。5、袁训训营养费43天10元为430元、孙利梅营养费29天10元为290元。6、袁训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孙利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袁训训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河南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2天103.99元为14766.58元。孙利梅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河南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2天103.99元为14766.5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长子袁梓豪(788715年20%/2人)11830.5元、(788715年10%/2人)5915.25元,长女袁梓舒(788716年20%/2人)12619.2元、(788716年10%/2人)6309.6元。共计36674.55元。注: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其父母分别计算。10、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11859.08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向法庭声明,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司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训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利梅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均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依法应由本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向二原告承担134301.35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34301.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农行行号103506752513)。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258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司胜军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