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南沿居委会沿河一村*栋***号。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舒敏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至10月间,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多次实施盗窃,涉案总价值21,07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郭家祠堂散户113号楼下,采用套锁、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蔡朝黑色女式踏板车一台,后将该车卖给一名外号叫“眼镜”的男子。2、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跃进村34栋104号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和钥匙,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邓文银灰色豪爵牌女式摩托一台,后将该车卖给一名外号叫“眼镜”的男子。3、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桥头5栋楼道内,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国平白色现代牌150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后将该车以1,900元的价格抵押至株洲市芦淞区金融大厦一无名首饰加工店,该车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国平。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850元。4、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裕丰三区16栋楼下一棋牌娱乐室门口,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云红色宗申牌燃油助力车一台,后将该车卖给一名外号叫“眼镜”的男子。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20元。5、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新河村16栋楼下,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江涛黑色隆鑫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一台,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抵押至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衡兴寄卖行。6、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田坪路荷塘铺乡新屋012号楼道,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谢学良银白色东力牌女式摩托车一台,后将该车卖给一名外号叫“眼镜”的男子。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7、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天顺楼A栋4单元楼道,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马立飞黑色狮龙牌女式摩托车一台,后将该车卖给一名外号叫“眼镜”的男子。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8、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29栋1单元,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龚阳平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一台,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报警。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65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被害人龚阳平、证人罗祥地、衡占文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寄卖票、寄卖行凭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龚阳平、刘国平、李云、邓文、谢学良、马云飞、蔡朝的陈述、证人罗祥地、衡占文的证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4)芦刑法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所盗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着手实行盗窃被害人龚阳平的摩托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应当退赔。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李云人民币3,220元、被害人谢学良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马云飞人民币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 敏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