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林玉英与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英,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584号原告林玉英。委托代理人刘惠奇。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翔,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原告林玉英诉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卫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天津市卫计委提出申请请求公开“2002年1月2日之前,允许制作天津市安定医院杨×《医师挂牌证》的直接填报人”。天津市卫计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编号为38号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国家卫计委提出复议,国家卫计委予以维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天津市卫计委2015年5月18日所作出的编号为38号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按照原告所需提供信息,要求纸质加盖证明公章原件1:1的复印件;3、撤销天津市卫计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依法撤销国家卫计委所作的国复卫决字(2015)35号决定,或宣告其自然无效;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公开“2002年1月2日之前,允许制作天津市安定医院杨×《医师挂牌证》的直接填报人”,实为就相关问题提出问询,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被告天津卫计委针对其问询作出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与天津市安定医院间民事赔偿纠纷已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并被驳回再审申请,相关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战华审判员 刘房琴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光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