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蒋璐、陈海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蒋璐,陈海洪,戴素明,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50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22号、环城北路西段***号。代表人:陈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嘉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蒋璐。被告:陈海洪。被告:戴素明。被告:蒋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蒋璐、陈海洪、戴素明、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蒋璐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9000.3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陈海洪、戴素明、蒋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应支付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0687.8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2.915‰计算的罚息、复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蒋璐、陈海洪、戴素明、蒋斌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1115000284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民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人:蒋璐;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用途:偿还被告蒋璐在民泰银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1114000094号贷款本金50万元的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8.61‰;还款方式: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交付款项日期:于2015年12月16日交付至被告蒋璐账户;违约责任: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915‰)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情况: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6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10687.88元;担保方式:保证;被告陈海洪、戴素明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各方明确并一致同意:贷款用途为偿还被告蒋璐在民泰银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1114000094号贷款本金50万元的贷款;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蒋斌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蒋璐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函》还载明具体担保事项以被告蒋璐与原告签订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1115000284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为准。以上事实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蒋璐、陈海洪、戴素明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蒋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蒋璐交付了借款本金49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蒋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蒋璐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璐提前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蒋璐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璐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洪、戴素明、蒋斌自愿为被告蒋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虽系以贷还贷,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且原告已告知各保证人该借款用途,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洪、戴素明、蒋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蒋璐、陈海洪、戴素明、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0687.88元及自2016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1115000284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陈海洪、戴素明、蒋斌对被告蒋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8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392.50元,由被告蒋璐、陈海洪、戴素明、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陈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