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士锋诉高洪、被告曹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锋,高洪,曹丽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李士锋,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蔡跃辉,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曾用名高宏),律师,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曹丽辉,职业不详,住齐齐哈尔市。原告李士锋与被告高洪、被告曹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锋的委托代理人蔡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被告曹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锋诉称,被告高洪与被告曹丽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1日,原告李士锋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高洪将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10号楼2单元702室私有楼房一套卖给原告李士锋,被告高洪收取原告交付的房款350,000.00元,并将房照原件及结婚证原件交给原告。约定在签订协议一个月后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未约定交付日期。该房屋仍由被告占有。现二被告拒绝交付房屋,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原告放弃担保人郭松岩的担保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协助原告李士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返还购房款3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50,000.00元的请求。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实房屋买卖关系成立。2,收条一份,证实被告高洪已收到房款350,000.00元。3,房照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件),证实被告将房照原件交付原告,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买卖行为是真实的。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件),证实二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已交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高洪收取房款视为家庭收取。5,被告高洪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证实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高洪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曹丽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士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5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高洪与被告曹丽辉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1日,被告高洪持事先书写完毕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由原告李士锋及担保人郭松岩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卖房人:曹丽辉,身份证号码×××。买房人:李士锋。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曹丽辉将自有房屋,位于建华区东市场小区10号楼2单元702室,面积99.30㎡,卖与李士锋。二、交易价格:35万元人民币。三、卖房人于一月内办理完更名过户手续。四、本尽事宜双方协商,签字生效。双方签字:曹丽辉、高洪(夫妻)、李士锋。担保人:郭松岩。2011年11月31日”。同时由被告高洪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售房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收款人:高洪。2011年10月31日”。该楼房房屋所有权人名为曹丽辉,被告高洪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结婚证同时交付给原告李士锋。该楼房至今未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未予交付原告李士锋。本院认为,原告李士锋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郭松岩能够证实:“被告高洪与被告曹丽辉均同意卖房,被告高洪已收到购房款350,000.00元等问题”。故二被告卖房行为应为真实意识表示,该房屋虽未交付给原告李士锋,但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现不宜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士锋与被告高洪、被告曹丽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士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原告李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