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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华东与梁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东,梁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91号原告:张华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俊生,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华东诉被告梁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俊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东诉称:2014年9月19日,梁俊生因开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梁俊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4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梁俊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梁俊生向张华东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俊生向张华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华东请求判令梁俊生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张华东要求梁俊生支付利息45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且张华东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东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梁俊生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梁俊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宋权,办公电话0558-680****;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曹集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