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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新国与胡定田、徐世权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53-1号申请执行人陈新国。被执行人胡定田。被执行人徐世权。陈新国与胡定田、徐世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十仲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新国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向胡定田、徐世权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劳务费32998.72元及鉴定费、仲裁费460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胡定田、徐世权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陈新国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胡定田、徐世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陈新国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杨承勇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嫣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