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温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497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所在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温某诉被告刘某某、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2015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漳县古城大道与铜雀大街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9856.87元。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是加盖公章后补充的,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因为原告是外伤,应当酌情认可;原告误工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农业人员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漳县城沿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雀大街交叉口时,与正在等交通信号灯的原告温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经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温某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800.8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颈腰部外伤、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休息两个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温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8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3400元{50元/天×[8天+2个月(30天)]}、误工费4828元(71元/天×68天)、护理费4828元(71元/天×68天)、交通费1200元(并提供了公交车票据)。本院依照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温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800.87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其要求赔偿68天的营养费,期限过长且缺乏依据,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4828元、护理费4828元,工资标准均缺乏依据,均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分别计算为2870.9元{15410元/年÷365天×[8天+60天)]};其要求交通费1200元,虽然提供相应的票据,也未具体说明用车次数和用途,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温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5600.87元,有误工费2870.90元、护理费2870.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41.80元,均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温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00.8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6241.80元,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5600.8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6241.80元,两项赔偿款合计11842.67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0元合计40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藩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