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执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沈玉容、蔡锦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沈玉容,蔡锦蘋,郑丽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45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法定代表人:高芝善。被执行人:沈玉容。被执行人:蔡锦蘋。被执行人:郑丽武。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沈玉容、蔡锦蘋、郑丽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沈玉容、蔡锦蘋、郑丽武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偿还3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沈玉容、蔡锦蘋、郑丽武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沈玉容、蔡锦蘋、郑丽武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沈玉容、蔡锦蘋、郑丽武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人沈玉容、蔡锦蘋、郑丽武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30万元及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5800元及执行费44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玉容、蔡锦蘋、郑丽武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45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张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