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模宏、廖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模宏,廖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131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道兴,男,住四川省宜宾县,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浩宇,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该社员工。被告张模宏,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廖丹,女,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沿滩联社)诉被告张模宏、廖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模宏和被告廖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联社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张模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张模宏发放贷款45万元,于2016年9月22日到期,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张模宏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225%,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在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复利按照贷款逾期利率或罚息计算。2014年9月22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张模宏、廖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模宏、廖丹用其所有的位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377-9-1-502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张模宏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字第20140043**号。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模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张模宏已经违约,原告沿滩联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模宏与被告廖丹系夫妻关系,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廖丹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模宏尚欠原告沿滩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1316.84元,被告张模宏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沿滩联社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沿滩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模宏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1316.84元及该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执行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复利);3.被告廖丹对被告张模宏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借款4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模宏、廖丹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模宏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廖丹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沿滩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到了被告的账户上;4.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丹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作抵押担保,原告沿滩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贷款分户余额、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万,利息11316.84元;被告张模宏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廖丹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沿滩联社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沿滩联社提交的证据1—6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张模宏、廖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模宏、廖丹用其所有的位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377-9-1-5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荣房权证荣字第201305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荣国用(2013)第89213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张模宏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字第20140043**号。2014年9月23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张模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张模宏发放贷款45万元,于2016年9月22日到期,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张模宏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225%,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在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复利按照贷款逾期利率或罚息计算。被告廖丹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沿滩联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张模宏发放了贷款45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模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模宏尚欠原告沿滩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1316.84元。原告沿滩联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模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张模宏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沿滩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模宏与被告廖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沿滩联社提供的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张模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张模宏、被告廖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沿滩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模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模宏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沿滩联社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张模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张模宏偿还借款45万元和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1316.84元及该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张模宏、被告廖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模宏和被告廖丹共有的位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377-9-1-5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荣房权证荣字第201305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荣国用(2013)第89213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张模宏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字第2014004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沿滩联社要求对被告张模宏和被告廖丹的抵押财产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丹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实际上是对被告张模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廖丹对被告张模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模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所欠利息11316.84元,2016年1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模宏和被告廖丹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廖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张模宏、廖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勾廷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