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成,黄淑英,黄陈林,林青妹,许某甲,许善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成,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英,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陈林,男,201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林青妹,系黄陈林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青妹,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之妻。以上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付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许某甲,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家烜,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许善宗,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诉讼代理人池栋梁、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198号胜利大厦二楼。负责人苏新华,总经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成、黄淑英、林青妹、黄陈林、许善宗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侯刑初字第494、49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成、黄淑英、林青妹、黄陈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代理词及答辩状,并讯问上诉人许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9日中午,被害人黄某驾驶许善宗所有的闽A×××××小车,后载被告人许某甲、许善宗、许某乙、林某、林月莎等人一起从闽清开往福州。途中,被害人黄某提出其需要接打电话而无法开车,车主许善宗就叫���告人许某甲开车,同车人相互调整座位,由许善宗坐在副驾驶位上。途经福银高速(闽)B道53KM处,被告人许某甲因操作不当碰撞前方因故障停在应急停车道的闽H×××××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尾部,造成被告人许某甲和乘员黄某、许善宗、许某乙、林某、林月莎不同程度受伤,两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黄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甲存在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向应急车道行驶且未踩刹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骨骨折,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左眶壁粉碎性骨折;左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黄某又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49天,于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遵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建议继续卧床休息,适当抬高床头、密切观察神志瞳孔情况,如病情变化,随诊;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如颅内情况允许,拟两个月后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脑室腹腔分流术。2015年4月13日,被害人因病情加重再次入院治疗52天,入院诊断:脑积水;颅内感染;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额颞部颅骨缺失等。2015年6月4日,被害人黄某因病情再度加重等原因放弃治疗出院,次日于家中死亡。事故发生至今,被害人黄某共住院治疗120天,花医疗费615034元。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被害人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内感染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许某甲共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成、黄淑英扶养年限均为20年,共生育了两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陈林扶养年限为15年8个月。2013年4月24日起,被害人黄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从事个体经营,店名称为晋江陈埭科耐美家俬贸易商行。经查询,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11”,系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善宗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门诊治疗2天,后转入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2708.26元。诊断为1.全身多处挫伤;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4.右侧髋臼前、后缘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强营养,适度锻炼下肢肌力等。闽A×××××号小轿车于2014年10月13日购买,购买金额为79100元,花车辆购置税8000元、拆解定损费5000元。又查,2015年3月26日,闽A×××××号小轿车的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善宗医疗费9339.44元、车辆损失金额为76000元(推定全损)。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善宗愿意将闽H×××××号重型罐式货车无责险中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元让予给被害人黄某亲属。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查询,被告人许某甲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状态为正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善宗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6月8日,2010年6月9日又取得准驾车型B2资格,驾驶证状态为正常。在事故危险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善宗��在副驾驶位上曾叫被告人许某甲踩刹车,并试图帮助纠正方向。事故发生前闽A×××××小型轿车转向性能、行车制动性能等均有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元持年、张某、许善宗、许某乙、林某、黄林杰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户籍信息材料、驾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建惠佳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车损人伤核算清单、车辆销售发票、购置税发票、拆解车辆定损发票、车辆闽A×××××定损协议书;户口簿、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暂住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615034元、护理费21608元(146天、1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50元(黄陈林173932元、陈传成110559元、黄淑英110559元)、丧葬费27117.5元、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7985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应予以支持。余款1667857.5元由被告人许某甲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05000元,还应支付156285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善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1485.89元、误工费6732.6元(96.18元/天、70天)、车辆拆解定损费500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6826.75元。上述损失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善宗的医疗费9339.44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善宗的经济损失为17487.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余款17387.31元由被告人许某甲负担。被告人许某甲系在搭便车的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宜认定为帮工关系。附带民事诉���被告人许善宗对被告人许某甲驾驶车辆已尽到了提示、指导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善宗对本起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许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成、黄淑英、林青妹、黄陈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1562857.5元;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善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拆解定损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87.3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成、黄淑英、林青妹、黄陈林支付12000元;并向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许善宗支付1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善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并非是被害人黄某的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许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甲另称其与车主许善宗系帮工关系,许善宗也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对被害人黄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它各项损失判赔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另应驳回被上诉人许善宗对其所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传成、黄淑英、林青妹、黄陈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虽本案中许某甲系在搭便车过程中驾驶车辆,但不影响其与许善宗之间的帮工关系的成立,因此许善宗应当与许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本案中持元年将其所驾��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且并未放置警示标志,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善宗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许善宗与许某甲之间不存在帮工的法律关系,亦不适用帮工法律关系的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提出上诉���见及答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许某甲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并非是被害人黄某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的上诉理由,经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本案被害人黄某的死因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且现无证据证明有其它介入因素阻断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害人黄某死亡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许善宗之间是否应具有帮工法律关系及被上诉人许善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许某甲系在搭乘许善宗便车过程中驾驶该车辆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许某甲在该过程中的行为亦是实现其自身利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帮工关系的规定,不宜认定为帮工关系;且许善宗对许某甲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具有陪同资格并履行了陪同义务,无过错可言,故上诉人许某甲及陈传成、黄淑英、林青妹、黄陈林的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传成、黄淑英、林青妹、黄陈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在本案中持元年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某甲向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且未踩刹车,系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许某甲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及持元年、许善宗、黄某等人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的认定,合理、有效,应予采信;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无需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上诉人陈传成、黄淑英、林青妹、黄陈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某甲称原审判决对被害人黄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它各项损失判赔过高及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许善宗对其所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均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交通肇事行为对被上诉人许善宗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许善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扣除上诉人许某甲已经赔付金额,上诉人许某甲还应当赔偿上诉人陈传成、黄淑英、林青妹、黄陈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2857.5元;上诉人许某甲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许善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87.31元。原审判决对本案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