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舒占红与陈帮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占红,陈帮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红,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6日,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语彤,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帮春,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陆大林,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舒占红因与被上诉人陈帮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占红的委托代理人郭语彤、被上诉人陈帮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陈帮春与舒占红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舒占红在陈帮春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即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利息为3.5%计算,逾期未归还每天按1%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陈帮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两次汇款给舒占红,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舒占红给陈帮春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一份。舒占红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4月25日、5月27日、6月27日、7月28日、8月27日、9月30日,每次汇款给陈帮春7万元。2015年1月10日舒占红通过银行汇给了陈帮春10万元,八次汇款共计59万元。其后,陈帮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舒占红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借款协议约定偿付利息及滞纳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帮春与舒占红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后,陈帮春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5%计算,逾期未归还借款每天按1%支付滞纳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舒占红每月应支付陈帮春7万元利息。舒占红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分7次每次给陈帮春汇款7万元,2015年1月10日汇款10万元。从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民间借贷习惯,应确认该汇款人民币59万元中56万元系舒占红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另3万元系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该利息59万元是舒占红自愿归还且陈帮春已收取,对此予以认可。故舒占红抗辩归还的59万元中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陈帮春诉讼主张要求舒占红支付借款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违约金以损失为限,舒占红支付了利息损失后,不应再支付违约金。故对陈帮春主张要求舒占红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舒占红归还陈帮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7800元由舒占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舒占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还的59万元中,其中17万元可以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另外42万元中有19.6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转账还款,其中两次为偿还本金。第一次为借款支付第二天即2014年3月26日转账的7万,属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因此该笔转款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第二次为借款期间已过的2015年1月10日的转款1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同时,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3.5%,明显过高,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亦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合法利息最高为22.4万元,故42万中的19.6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63.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163.6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陈帮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9万元是否偿还了部分本金以及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的本金数额问题。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协议中月利率3.5%的约定,上诉人应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利息。上诉人从2014年3月26日起共七次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系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的利息。在借款第二天即2014年3月26日就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7万元表明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方式为提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在上诉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及时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于2015年1月10日借款期满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应系仍按借期内利率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的59万元包含了17万元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9万元利息属上诉人自愿履行,上诉人要求对其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认定为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认可。故上诉人仍下欠被上诉人本金20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舒占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0元,由上诉人舒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