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与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857号原告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经营者章东晓,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女。委托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与被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4月7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洋、邵春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球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诉称:原告从事陶瓷类建材的批发、零售业务,2014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按照约定,合计向被告供货374,93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已将付款110,000元,余款264,930元经原告多次,被告均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4,93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4,93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以264,93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实际供货仅193,18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1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180元。原告并未提交全部的送货凭证证明其送货数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额,被告不予确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被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帕斯全抛釉瓷砖等陶瓷制品,合计总价款193,180元,原告应于同年10月3日下午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地现场:田林东路XXX号汇阳广场5-7楼。被告应于同年10月付款30,000元至50,000元,11月份付款50,000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合同还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案件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核实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374,930元,被告2014年10月已付款30,000元,同年12月已付款50,000元,截止对账之日,尚欠货款294,930元。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七宝悦达陶瓷商行原签订购货合同,关于支付货款所达到的事宜,由于货款支付时间出现延期,现本人代表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供方(悦达陶瓷商行)达成意见:1、截止2015年6月22日止,尚欠付货款264,930元(贰拾陆万肆仟玖佰叁拾元整);2、本人承诺余下货款在2015年8月30日全部付清,最迟不超过2015年9月30日止。3、本人作为补偿供方所欠货款,同意从2015年6月份开始计息,按1.5%月息结算。2015年6月底付人民币64,930元,2015年7月份起按200,000*1.5%计息,直至付清全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等货物,原告按约送货,被告应当依约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的供货总额。为证明自身的供货情况及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供对账单及承诺书两份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对承诺书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林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同时,被告代理人亦对对账单上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对账。为此,本院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并配合进行相关笔迹鉴定程序。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林在法庭通知到庭接受询问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伪造对账单或者付款承诺书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付款承诺书真实有效。依据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930元,应当按约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依据被告付款承诺书之承诺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货款人民币264,930元;二、被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闵行七宝悦达陶瓷商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4,93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以人民币264,93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7元,由被告上海升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