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韦明与何姚东、黄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何姚东,黄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150号原告韦明。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姚东。被告黄艳霞,广西东兴市东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明诉被告何姚东、黄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借到原告150万元、2014年6月23日借到原告50万元。为明确借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5年11月2日止。2014年11月25日,两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2%,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姚东汇款90万元,支付现金10万元。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利息计算:第一笔20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为48万元,以后按月利率2%另计息;第二笔借款10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24万元,以后按月利率2%另计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身份情况;2、被告何姚东、黄艳霞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何姚东、黄艳霞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对2013年5月2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50万元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4、收条,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50万元;5、收条,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50万元;6、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100万元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7、收条,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00万元;8、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姚东的账户汇入借款的数额及时间;9、身份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账户的开户人韦某的基本情况;10、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韦明向何姚东支付借款的情况。被告何姚东、黄艳霞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本金100万元那笔借款实际上就给了90万元,有10万元当时作为利息扣掉了;二、两被告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20.7万元利息给原告。被告何姚东、黄艳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20.7万元利息给原告,该笔利息是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8万元利息中的20.7万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8、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收条有异议,认为只是转账了90万元,收条里面的“10万元为收现金”应为“10万元未收现金”;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支付了290万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收条系被告何姚东自行书写,没有改动,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10万元现金;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90万元借款给被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姚东于2013年5月2日、2014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分别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借款150万元、50万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姚东、黄艳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200万元借款的借款方为何姚东、黄艳霞,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5年11月2日,借期内的利息为48万元,每半年付一次,如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何姚东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了20.7万元利息。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何姚东、黄艳霞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到原告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利息为24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如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何姚东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00万元,“其中90万元直接汇入本人农行的账号,账号为62×××11。10万元为收现金。”上述借款中的290万元,均由原告通过证人韦某的账户汇入被告何姚东的账户。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何姚东、黄艳霞立据借到原告共计300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本金100万元那笔借款中有1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与其本人签写的收条不符,且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两笔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200万元借款借期一年内的利息为48万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20.7万元利息,故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尚欠27.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姚东、黄艳霞偿还原告韦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日前的利息为27.3万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何姚东、黄艳霞偿还原告韦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为24万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560元,减半收取18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姚东、黄艳霞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60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