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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武学与邵振唐、孙小娟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学,邵振唐,孙小娟,高唐县胜通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943号原告王武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邵振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孙小娟,女,汉族。被告高唐县胜通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尹集镇陈堤子村68号。法定代表人孙小娟,高唐县胜通厨具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王武学与被告高某胜通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孙小娟、邵振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通公司、被告孙小娟、被告邵振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学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为被告胜通公司的餐厅进行室内、外装修,装修费用计51000元均系原告垫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10000元,剩余装修款41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由被告邵振唐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款41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胜通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孙小娟未提供答辩。被告邵振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房屋装修。被告孙小娟、邵振唐系夫妻。孙小娟开办有高某胜通厨具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邵振唐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12月份,原告经王某联系承揽了胜通公司的餐厅室内、外装修工程,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开始装修,2015年1月16日完工,装修费用共计51000元。上述装修费用于2015年1月份支付10000元,余款41000元由被告邵振唐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2万元。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装修款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邵振唐2015年5月27日6月15日给贰万元整(¥20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现胜通公司已闲置,被告孙小娟、邵振唐均在外地一直未归。2015年10月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4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报价单一份、被告邵振唐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对王某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调取胜通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本院调取被告孙小娟、邵振唐计生信息一份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胜通公司的餐厅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胜通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41000元由胜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邵振唐给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被告胜通公司应予偿还。被告胜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且由孙小娟、邵振唐共同经营。被告孙小娟的出资应系家庭财产,其作为唯一股东在未证明家庭财产与胜通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况的下,应由被告孙小娟、邵振唐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胜通公司、孙小娟、邵振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胜通厨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武学装修款人民币41000元。二、被告孙小娟、邵振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高唐县胜通厨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小娟、邵振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守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