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健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日因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拟行超声波碎石术,尚未出院被株洲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王健不服,以“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健表示服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健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健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树 萍审 判 员 欧阳大志代理审判员 钟 志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雅 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