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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英诉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英,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687号原告陈国英,女。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大冬,男,处长。委托代理人柳柏琴,女,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英诉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英、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柳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英诉称,2014年11月17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陈国英步行在中心大街人友桥上,因桥面有冰雪而滑倒,导致原告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进行了清创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康复治疗后于2016年1月12日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6年1月18日康复出院。原告依据(2015)鸡冠民初字第768号和(2015)鸡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1688.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陈国英由五交化大楼通往金龙大厦方向途经人友桥,步行横穿人友桥过程中因桥面少量残留冰雪原告滑倒受伤。当天天空晴朗,桥面行人较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1419.99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民事赔偿。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国英伤残评定为玖级;2、被鉴定人陈国英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陈国英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陈国英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5、被鉴定人陈国英取右胫骨固定费用约6000元,其中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0天、1人护理;6、被鉴定人陈国英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前有长17.0CM的伴弧形切口愈合瘢痕,上述瘢痕无需美容治疗。”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是因自身不小心滑倒造成的,事故发生前后一周天气晴朗,没有雨雪,该鉴定意见与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存在关联。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增加了诉讼请求。而人友桥属于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管护范围,主要负责桥体养护与修缮,被告虽辩称其已尽到管理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国英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张某某护理,张某某在鸡西某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兼风险监控工作,原告要求按每月工资3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52333元。原告陈国英系城镇户口,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年为22609元。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鸡冠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国英医疗费21419.99元、护理费7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8元、复印费127元,共计127007.66元的30%即38102.30元;原告陈国英自行承担70%即88905.36元。因被告不同意在此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用,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鸡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至1月18日期间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术后14个月取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4087.29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所发生的医疗费4087.29元、护理费52333元/年÷365天/年×6天=8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交通费2元/天×6天=12元、复印费9元,合计5628.5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30%承担责任,即1688.57元。被告无异议,同意给付此款。本院认为,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实其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经由生效的(2015)鸡冠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对于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5628.56元按照(2015)鸡冠民初字第768号判决的标准计算,只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即1688.5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英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所发生的医疗费4087.29元、护理费8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2元、复印费9元,合计5628.56元的30%即1688.57元;原告陈国英自行承担70%即3939.99元。如果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此款原告陈国英已预付,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陈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