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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与上海钢协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宝江矿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上海钢协实业有限公司,张向阳,张家港宝江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3907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玉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融天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钢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向阳,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张家港宝江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万强,总经理。上述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旌实业有限公司、张向阳、张家港宝江矿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钢协实业有限公司、张向阳、张家港宝江矿产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541,69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182,78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朴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向阳名下上海市国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已委托评估拍卖;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向阳名下上海市政通路XXX号XXX、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XXX室房产,暂无法处置。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要求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向阳名下上海市国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尚在委托评估拍卖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向阳名下政通路XXX号XXX、XXX室、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XXX室房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要求暂缓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洁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