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裴俊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裴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640号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宝,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术发,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榆树村会计,现住弓棚子镇。被告裴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裴某某农村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连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春天将村上的机动地向本村村民发包,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并注明承包期自2001年起至2012年末,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在收款收据中注明期限为12年,2012年承包期限结束时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其承包的0.28公顷机动地,被告拒不返还土地,也不交纳承包费,强行耕种土地。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村上机动地0.28公顷;二、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2014年和2015年三年的承包费共计61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某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榆树村于2001年春天将村上的机动地向本村村民发包,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2年,其中承包给被告裴某某机动地0.28公顷,42垄,位于西南横带南短东,2012年末承包期限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0.28公顷机动地,被告未返还,且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均进行经营耕种,未交纳承包费。榆树村每年机动地承包价格均经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向社员公布,弓棚子镇榆树村2013年每公顷承包费8000元,2014年每公顷承包费6000元,2015年每公顷承包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榆树村2001年机动地树地发包登记明细表、欠前榆树西队机动地2013年和2014年承包费清单、榆树村每年承包费价格说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原告榆树村与被告裴某某之间的机动地承包期限于2012年已经到期,被告在双方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强行继续耕种土地,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榆树村机动地的承包费价格是8000元/公顷,2014年是6000元/公顷,2015年是8000元/公顷。综上,被告应当返还0.28公顷机动地,并给付原告0.28公顷机动地三年的土地承包费6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某自2016年起立即归还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0.28公顷机动地。二、被告裴某某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至2015年0.28公顷机动地三年的承包费61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唐之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