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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宗江与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人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江,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人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605号原告刘宗江,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人公司,住所地为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302000022157。法定代表人沈学刚,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宗江与被告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自有的豫R×××××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挂靠之后被告方不履行义务,乱收费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多次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刘宗江与被告路港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刘宗江为合同乙方、路港公司为合同甲)。约定:刘宗江自愿将牌照号为豫R×××××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挂靠在路港公司名下经营。路港公司代为原告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统一组织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审验,协助刘宗江处理行车安全及商务事故。刘宗江缴纳服务费每月50元。该车辆所有权归刘宗江所有,路港公司收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刘宗江须到路港公司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一次性交清保费。乙方因特殊情况需要报停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停,否则如数上交所有规费。因特殊情况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清所有经济利益及车辆挂靠手续,方可解除合同。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自觉履行不得违约,否则,处以违约金50000元。2015年5月29日刘宗江向路港公司交纳二级维护费1600元。2015年11月23日刘宗江向路港公司交纳等评、营运证、年检、挂靠、审车等费用共计1960元,其中挂靠费用为800元一年。以上费用刘宗江交纳被告为原告出具盖有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刘宗江于2015年3月13日向路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书,并送达到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手中。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刘宗江身份证、行车证,路港公司的收据,车辆挂靠合同,解除挂靠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光盘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合同解除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本案双方约定因特殊情况一方解约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刘宗江提供的解除挂靠合同书及光盘证明进行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已经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路港公司,本案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中约定解除的前提是特殊情况,合同中并未约定解约的特殊情况范围,视为未约定解约的条件。现一方坚持解除合同,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车辆的过户手续系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宗江与被告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豫R×××××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宗江将豫363**轻型仓栅式货车过户到刘宗江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