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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滑万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1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1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滑万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1胡某甲,男,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贾宝军,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村委会推荐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1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胡某1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阴历11月28日,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按农村风俗草率典礼,婚后发现被告隐瞒严重疾病,脾气暴躁,经常急躁不安,严重影响夫妻生活,被告无法打工挣钱,××治疗,原告辛辛苦苦打工挣钱供被告看病治疗,被告还是经常和原告争吵不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胡某2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胡某1胡某甲辩称:被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双方的感情进一步深厚,更没有父母包办一说,双方办理结婚证时均是自愿;被告也没有任何疾病,原被告结婚后,根本没有发生过任何争吵,为了使双方的生活更好,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挣钱。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甲2008年冬天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阴历11月28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因骑摩托致使胯骨骨折。2014年2月13日,被告因癫痫病住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出院。2014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四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双方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尚短,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共同努力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氛围,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更有利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元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