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上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上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行初字第15号原告张上纯,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上杭县经济信息科学技术局,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1359-8。法定代表人胡冲,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彭绪荣,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荣,上杭县人民政府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红,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张上纯不服被告上杭县经济信息科学技术局经济贸易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上纯、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彭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荣、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312号文件,程序上是否有处理权限存在疑问。内容及实体上存在大量问题,该文件的出台从始至终都是在造假及瞒上欺下的过程中,且与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综(2011)360号文件严重相违背。被告在没有经过任何形式公示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要求原告拆除原系上杭县古田苎园纸制品加工厂的生产设备。原告企业设备其中有一套是宽幅2400型的造纸机,被当作1092的造纸机错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积极配合政府,为达到按期完成淘汰任务,才将原告企业的两套生产线拆除。被告在确定追补标准上,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上述的肆意行为,特别是错拆的行为,己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杭经贸(2014)312号《上杭县经贸局关于张上纯同志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杭县人大常委会出具《关于请求对被违规拆除企业设备进行依规补偿的要求》,2014年11月20日上杭县人大常委会把原告的该来信转上杭县经济贸易局办理。上杭县经济贸易局因原告对被违规拆除企业设备进行依规补偿的信访事项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杭经贸(2014)312号《信访件的答复意见》,处理意见为:依照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综(2011)360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淘汰落后造纸产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龙政综(2011)394号]规定的奖励标准,同意追加补偿上杭县古田苎园纸制品加工厂2400型造纸机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报告、人民来信来访转办单及答复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7月29日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办(2015)146号《上杭县经济信息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县经济贸易局除内贸、外贸管理职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的职责,整合划入上杭县经济信息科学技术局。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答复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对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作出支持与否的决定或者给予解释,以解决信访问题的一种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杭县经济贸易局作出的杭经贸(2014)312号《信访件的答复意见》,是原告向上杭县人大常委会信访,上杭县人大常委会要求上杭县经济贸易局对原告的信访事项给予书面答复,故该答复的目的、内容及性质,是针对原告反映的信访问题进行了解、调查,并依据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给予解释答复,因其缺乏完整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全部特征,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已当庭驳回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上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福桢审 判 员 吴 晖人民陪审员 江国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