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X,男,1979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葛X饮酒后驾驶一辆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车牌号码豫Q733**,沿汝南县城南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汝南县南海禅寺北门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葛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葛X的户籍证明等,(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951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