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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1月4日22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被害人唐某暂住地,采用溜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的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追缴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