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可余、王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可余,王祥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676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姚可余,居民。被告王祥兰,居民。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农商行)诉被告姚可余、王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可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3.7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祥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由审判员顾桂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可余、王祥兰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姚可余商业批发需要,2013年11月25日,被告姚可余、王祥兰与原告灌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姚可余,担保人为被告王祥兰,最高借款金额20000元,年利率13.7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由被告王祥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姚可余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姚可余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未还,对此,被告姚可余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祥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可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3.7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祥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可余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3.7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王祥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可余负担,被告王祥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宇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