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文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邢宏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24号原告上海文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姚妙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宏祥。原告上海文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宏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使用原告营业执照进行租赁经营。因被告经营不善,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提前终止合同,被告结欠原告租金6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但期限届满时,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经营场地为淮海中路XXX号底层东部右起第一间,使用面积36平方米;协议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协议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乙方向甲方交纳月租金为3万元,乙方须交纳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本协议终止时,乙方无任何欠款和其他处罚款项,甲方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经营中超越本店营业执照范围经营,相关处罚由乙方负责;乙方店招须用甲方工商注册名称进行标识,若擅自使用其他名称,相关工商部门的处罚和整改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参与经营且不负担经营上产生的任何费用和经营支出及负债;等等。在《租赁经营协议书》落款空白处,有被告手书“补充:上期合同叁万元押金至今未付给甲方,并且拖欠甲方壹个月房租叁万元整。”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邢宏祥与上海文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尚未到期,因经营不善提出解除合约,到解除合约日还拖欠上海文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金6万元,承诺将于2014年1月27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解除日期2013年7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用原告营业执照经营。《租赁经营协议书》落款空白处的手写内容是在2013年7月双方合意解约时被告书写的,但表述的内容不准确,实际情况是双方仅签订过涉诉的合同,被告未按约支付押金,解约时尚欠原告两个月的租金,鉴于此,被告又出具了《情况说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经营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实质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按约定清偿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文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邢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