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山诉被告郭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山,郭向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张瑞山,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润喜,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向前,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原告张瑞山诉被告郭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山的委托代理人周润喜、被告郭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山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47分左右,被告郭向前驾驶车牌号为晋BEJX**北斗星小客车,在文瀛湖棚户区旺泉路天泽洗车行南90米左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变更车道与武金文驾驶的晋BAWX**比亚迪牌小轿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使晋BEJX**小客车乘车人原告张瑞山受伤,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向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金文无责任,张瑞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7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瑞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受伤住院12天,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头部软组织伤等。3、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医药费票据22张(复印件,同煤医院17张,三医院5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8780元。5、交通费票据138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2000元。5、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向前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实际不符,答辩人认为交通费300元比较符合实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特别要说明的是本起交通事故是在原被告上班路上发生的,属于公事,且现已认定为工伤,下一步必然涉及工伤保险赔付,答辩人和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搭乘答辩人汽车,答辩人纯属于善意搭载,既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又方便了原告的出行,发生交通事故纯属于意外事件,请法庭能够考虑这些因素,尽可能减少答辩人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向前提交了工伤认定书(扫描件),证明原告是工伤应由劳动局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47分左右,郭向前驾驶其所有的晋BEJ2**北斗星小客车,在文瀛湖棚户区旺泉路天泽洗车行南90米左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变更车道与武金文驾驶的晋BAWX**比亚迪牌小轿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晋BEJX**小客车乘车人张瑞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向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金文无责任,张瑞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瑞山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头部软组织伤、牙损伤、左眼钝伤,住院12天。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2月29日,大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认张瑞山在上述事故中构成工伤。2015年9月24日,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瑞山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郭向前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瑞山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属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前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原告张瑞山损伤,郭向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郭向前理应对原告张瑞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郭向前是善意搭载原告张瑞山,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虽然大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认定原告张瑞山构成工伤,但原告张瑞山并未得到工伤赔偿,被告郭向前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车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张瑞山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张瑞山受伤后虽然进行了治疗,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但原告不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无法确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但其伤残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张瑞山明确表明不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和护理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该费用为交通事故的必然支出,被告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事故责任人被告郭向前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瑞山要求赔偿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向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负担1399元,由被告负担33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祥新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