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郑玉萍与郑军、荣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郑某甲,女,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女,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春英,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晓冰,被告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离婚。我于2012年1月5日、2月10日、3月28日、4月16日累计借给被告240000元。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赔偿自2015年8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郑某乙辩称,借款属实。我出具借条后时间不长,就因涉嫌犯罪被判入狱,服刑期间由被告荣某偿还部分利息。刑满释放后,2014年11月3日与荣某登记离婚,2015年1月9日复婚,2015年2月10日又登记离婚。在此期间因婚姻变化较大,对于借原告的240000元利息究竟偿还了多少,我不清楚。借款一部分用于饭店经营,一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荣某共同承担。被告荣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与被告郑某乙离婚前也没有借原告钱。2015年2月10日我们协议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共同财产,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分割时郑某乙未说过借原告的钱,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债权。原告与郑某乙是亲姐弟,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按离婚协议的约定,郑某乙应于2015年2月偿还我姑姑借款100000元,而郑某乙未偿还,我姑姑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郑某乙,郑某乙为报复我,而与其姐姐合谋查封我的房产。综上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乙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协商利息按月息2分。2012年1月5日郑某乙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郑某甲7万元整”。2012年2月10日郑某乙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郑某甲5万元整”。2012年3月28日郑某乙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郑某甲2万元整”。该三笔借款原告与郑某乙口头协商郑某乙有钱时偿还。2012年4月16日郑某乙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郑某甲100000元整,拾万元整”。该笔借款原告与郑某乙口头协商于2012年6月10日前偿还。郑某乙支付了2012年5月2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与郑某乙系姐弟。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1日郑某乙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郑某乙服刑期间荣某给郑某乙去信,信中记载原告向荣某催要借款170000元。2014年9月1日郑某乙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4年11月3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记载郑某乙欠荣某姑20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郑某乙每月支付荣某利息4000元,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1月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处��部分记载王洪涛欠郑某乙440000元归郑某乙所有,郑某乙欠荣某姑的200000元,在2015年2月前还100000元,2016年2月前还100000元,如不能归还,则用温州步行街祥泰A座1单元401室房屋作为抵押。本案诉讼中荣某申请对郑某乙书写的四份借条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本院技术室做出退鉴通知,内容是因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比对样本,无法取得比对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依照相关规定,将该鉴定委托退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据,泰安市泰山区社区矫正告知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本院技术室(2015)岱技鉴字第28号退鉴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借到原告现金2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借贷。郑某乙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2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约责任。原告要求郑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赔偿自2015年8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荣某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在郑某乙与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郑某乙、荣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荣某与郑某乙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荣某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其与郑某乙离婚前也没有借原告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荣某归还原告郑某甲借款240000元;二、被告郑某乙、荣某赔偿原告郑某甲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郑某乙、荣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郑某乙、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