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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725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来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呼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因家庭困难在延安市伊家沟一家食堂打工,不幸的是在2004年6月1日晚上20时30分许,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个猛然拿出刀子架在原告脖子上的陌生人硬逼走(此人就是被告呼某某),原告因年龄小加上害怕至极,无奈中让被告强迫逼至其家中,之后原告被非法拘禁捆绑锁在家中,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和外界没有了任何联系,期间,被告无数次强迫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鉴于此,原告想和父母及其他亲朋好友联系或报警根本是不可能的,加上被告威胁原告说“如果你给任何人说出此事,我就杀了你全家等等”,原告更加害怕,于是忍气吞声任由被告摆布,意想不到的是原告已怀孕,并于2007年3月2日生下一男孩呼某某(现年8岁),该事实发生后,原告无数次想外出逃生,但均未果,反而换来无数次毒打。2011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非常不自愿且在威胁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连最起码的生活都难以保障,孩子上学更不要谈,原告要外出打工挣钱供养孩子维持生活,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否则又是毒打。不管怎样说,原被告根本没有感情,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原告经常性、持续性、不择手段的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遍体鳞伤,精神恍惚,每时每刻都生活在恐惧、担忧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于2012年年初,原告为了逃避暴力,离家外出逃生,至今已经分居5年多,被告这种残酷的行为经亲朋好友却说数次,但被告还是我行我素,丝毫没有悔改之意,2014年年初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3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调解让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4年7月25日中院作出了裁定,原告撤回上诉。之后被告还是我行我素,原告于2015年法定期间再次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同样不准离婚的判决。为了让孩子得到良好的成长和教育,孩子由原告抚养是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有利的,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5000元(11年×5000元/年),因为被告的言行举止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百害而无一利。结婚是以双方自愿并且以感情为基础的,但被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况且双方根本无感情可言。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次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子呼嘉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曾两次起诉离婚;证据二:视频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确实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呼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当时原告已满18岁)一起在“笑笑烤肉店”打工时结识,因一起工作,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双方日久生情,最终自由恋爱征得原告父母同意后才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就在家带孩子,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养家,双方感情一直稳定,而且原告哥哥结婚的时候被告还出资5万多元,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编造的答辩人好吃懒做,对家庭不管不顾的情况。2012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都是被告一个人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目前孩子已经在杨家岭小学就读三年级。这几年的幸苦只有被告一人知道,一个大男人既要当爹又要当妈,既要打工养家又要为孩子洗衣做饭,原告为什么能狠心这么多年对此不闻不问,儿子每次问道被告妈妈去哪了?被告都无言以对。2015年6月1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告是一次都没有回来看过儿子,儿子需要妈妈,被告也需要妻子的关爱,不管怎样,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头,能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有能力让原告和儿子过上幸福的生活。被告呼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呼某某对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呼某某认为夫妻间感情尚可,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呼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在延长县民政局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日生有一子,取名呼嘉磊,现就读于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希望小学三年级。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呼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根据庭审情况看,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且婚生子呼嘉磊尚且年幼,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常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森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