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袁碧先诉被告张天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碧先,张天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906号原告:袁碧先,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16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堰塘湾组***号。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杨朝强,男,系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梁宗俊,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仙源镇羊久村河坝组。特别��权。被告:张天红,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仙源镇大獐村桃园组。原告袁碧先诉被告张天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向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碧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强、梁宗俊、被告张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天红在习水县仙源镇羊久村河坝组与原告袁碧先之丈夫梁宗俊理论关于修房子绘图一事,原告袁碧先走近问情况,被告张天红便不分青红皂白上前殴打原告,将袁碧先殴打受伤住院,袁碧先受伤后被及时送到温水镇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后转院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右耳外伤性耳鸣;2、右眼软组织受伤;3、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休息1周后门诊复诊。袁碧先被殴打时,其家属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习)公(司)鉴(法临)字[2015]0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袁碧先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习水县公安局作出习公仙行罚决字[2015]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天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500.00元。综上,被告张天红的违法行为造成袁碧先受伤住院,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医疗费4540.00元、误工费3824.00元(4018.00元每月÷30天×26天)、护理费190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6682.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我打她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我们在吃酒席的过程中,因修建房屋绘图一事我和原告之丈夫梁宗俊进行洽谈,我可能在言语上不是很适当,原告就出来抓住我的衣领和我发生吵闹,梁宗俊的亲戚过来劝架,原告就和我的大嫂发生了一小点推搡,我看见这情况,我请求中间人进行劝和,原告睡在地上说我打她,我要回家,原告不允许,我的妻子过来说了一句话,原告就过来打了她两耳光,原告报警后,继续睡在桥上。从始至终,我都没有动手打过原告。2、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我不服。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告受到了仙源镇派出所处罚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我并没有签字承认打原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请求重新进行调查。二、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被被告伤害所受之伤经过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以及2015年4月24日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我要求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重新进行鉴定,我怀疑该鉴定不是正规的鉴定。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8张,金额以诉状上请求的为准。证明:1、原告被被告打伤之后,原告分别在温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然后转院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4579.94元的事实。2、��告被被告伤害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耳外伤性耳鸣以及右眼软组织受伤、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和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说的伤情都是原告自己在地上滚动受的伤,原告的手是自己找砖头的时候受伤的,派出所调查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派出所全部都是听原告一个人说的。被告张天红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张天红在习水县仙源镇羊久村河坝组与原告丈夫梁宗俊理论关于修房子绘图一事,后原告参与争论并与被告张天红发生争执斗殴,斗殴中张天红将袁碧先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习水县公安局仙源派出所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张天红作出了500.00元的罚款,被告张天红收到该行政处��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习水县温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习水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右耳外伤性耳鸣;2、右眼睑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1、右耳外伤性耳鸣;2、右眼睑软组织伤;3、右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患者仍耳鸣、听力未见好转,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3、避免到嘈杂环境。4、休息1周之后门诊复诊。按照医嘱,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回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79.94元,原告主张金额为45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将原告打伤的问题。二、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费用计算及责任承担问题。针对焦点一,本案中,对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及打架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习水县公安局习公仙行罚决字[2015]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天红认为没有打伤原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对原告轻微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是否受理,由公安机关决定,本院不予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费用计算为:一、医疗费4540.00元,虽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4579.94元,但原告主张4540.00元,本院遵从其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天,按照100.00元/天计算。三、住院期间护理费1246.5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需要的护理期限为16天,护理费标准为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四、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此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七、误工费1472.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误工的期限为16天,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3590.00元每年计算。以上费用合计8858.99元。对于该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因在与被告���间发生争执斗殴过程中受伤,系原、被告双方的不冷静行为造成,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张天红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张天红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5315.39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碧先各项损失5315.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张天红承担90.00元,原告袁碧先承担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