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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青松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松,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市恒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1号原告:林青松。委托代理人:李太贤、梁小云,均系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斌。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朱培坤。被告:傅颖。被告:陈剑彪。被告:李凡超。被告:广州市恒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该公司经理。原告林青松诉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州中润公司)、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市恒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恒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梁小云、被告化州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松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林青松作为出借方,被告化州中润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化州中润公司向原告林青松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还款顺序按先付利息、违约金,再还本金。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林青松即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给被告化州中润公司,被告化州中润公司向原告林青松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林青松多次向各被告追讨,但各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2014年1月19日,各被告向原告林青松作出承诺,保证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现已经逾期,各被告仍未偿还。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化州中润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的,需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现原告林青松暂缓起诉,但保留追究各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的权利。为保护原告林青松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化州中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止,至起诉日利息约为1960万元)给原告林青松;二、判令被告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化州中润公司、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承担原告林青松为此支出的本案一审律师费用39万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青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青松的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借款协议书;4.借据;5.汇款凭证及汇款情况说明;6.商事登记信息;7.汇款情况说明书、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打印、明细表;8.承诺函;9.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化州中润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化州中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培坤所借,被告化州中润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邓建安也借了1.7亿元给被告朱培坤,邓建安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并且邓建安并不知涉案借款的事实,但邓建安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我公司确认借款的事实,但所借款项属于朱培坤个人所借,被告化州中润公司的账户没有该借款入账,该这借款不是以被告化州中润公司的运作的项目中润花园作为担保,而是以被告广州恒生公司及股东作为担保。在2014年1月份,担保人出具的承诺书是载明由朱培坤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而不是包括被告化州中润公司在内一起偿还借款。被告化州中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林青松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化州中润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化州中润公司向原告林青松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还款顺序按先付利息、违约金,再还本金;如被告化州中润公司不能按时还款,需向原告林青松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原告林青松付款方式可选择银行汇款(可委托其他单位汇款)或者现金支付,被告化州中润公司收到款项后须向原告林青松出具借据;被告化州中润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深圳市兴宏昌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翠竹支行、账号44201011200052511405)、深圳市福田区常阳增电子商行(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账号:44201532700052518184);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林青松所有地法院管辖;本合同一式八份,原告林青松执两份,其他被告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自各方签字或签章后生效。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林青松依约将借款3000万元付至被告化州中润公司在协议书中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化州中润公司出具借据1份给原告林青松收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能如期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1月19日,被告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给原告林青松,承诺:被告化州中润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原告林青松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596万元、违约金3000万元,如到期未能归还,其负责归还该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7月23日,被告化州中润公司再次确认借款事实。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林青松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方至今仍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林青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林青松与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林青松的委托,委派该所的律师李太贤、梁小云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的代理费用为39万元,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林青松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青松与被告化州中润公司、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了其违约金约定的条款之外,其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林青松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借3000万元给被告化州中润公司后,被告化州中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林青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化州中润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属于朱培坤个人所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化州中润公司应偿还借款3000万元给原告林青松。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林青松请求被告化州中润公司支付借款30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均明确其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应对被告化州中润公司因本案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被告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林青松为实现债权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用39万元,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恒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林青松。二、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用39万元给原告林青松。三、被告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市恒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傅颖、陈剑彪、李凡超、广州市恒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账号:44-584601012000088。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二о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