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17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卢凤勤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凤勤,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702-1号申请人卢凤勤,无业。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克年。卢凤勤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卢凤勤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计56237元,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二、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剩余债务利息。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193元,由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正在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