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潘华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潘华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部工业园文昌大道与怀仁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熊太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华东。委托代理人李勇民。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应诉、答辩,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9日,潘华东进入神磁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担任结构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7000元,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潘华东工作期间,神磁公司未为潘华东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潘华东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2015年7月30日,潘华东离开神磁公司。2015年7月31日,潘华东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神磁公司支付其下欠的工资及利息,以及潘华东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并补办社会保险。仲裁庭审时,潘华东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015年10月27日,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神磁公司支付潘华东工资403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并为潘华东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神磁公司不服,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潘华东的工资状况,神磁公司未进行举证,而潘华东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每月7000元,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的事实,故神磁公司应当支付潘华东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42500元(8500元×5个月),因潘华东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40305元工资予以认可,因此,神磁公司应支付潘华东工资40305元。潘华东主张工资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神磁公司未足额支付潘华东劳动报酬,未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潘华东要求神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已经过仲裁程序,依法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潘华东要求神磁公司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华东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工资40305元;二、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华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三、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潘华东办理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驳回潘华东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神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一、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0503元;二、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500元;三、不为被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试用期工资为7000元,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转正为5000元,被上诉人关于其工资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在仲裁开庭时临时提出此项请求,上诉人提出要求答辩期,仲裁员向被上诉人释明后,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不提此项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此请求无法律依据。3、社会保险纠纷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一审判决此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潘华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已经在一审中举证,其中提供的入职确认邮件、合同扫描件、工资卡银行流水、入职审批表能证明试用期工资是7000元,转正工资是8500元。2015年3-7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间页是伪造的,改变了试用期、以及工资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潘华东在仲裁时已经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社会保险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神磁公司应否支付潘华东工资、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潘华东于2014年11月19日入职神磁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潘华东为神磁公司提供劳动,神磁公司理应向潘华东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对未向潘华东发放的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神磁公司应足额向其支付。关于工资金额,虽然潘华东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考虑其作为劳动者持有证据原件不具备条件,一审法院以潘华东提交的证据能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潘华东的工资标准、试用期,认定神磁公司应向潘华东支付下欠工资40305元正确。神磁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潘华东工资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神磁公司上诉称潘华东在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后,又当庭表示不提该请求,对该事实神磁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神磁公司提出不支付潘华东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神磁公司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潘华东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湖北神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戴 捷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