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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8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166812-4。负责人马瑞敏,系该行行长。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中山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峰辉,男,1976年2月26日生。被告李俊波,男,1974年1月3日生。被告孙秀丽,女,1975年12月16日生。被告郭新利,男,1971年11月13日生。被告李美霞,女,1970年7月16日生。被告李静,女,1987年2月2日生。被告白永福,男,1985年2月2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辉、被告郭新利、李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波、孙秀丽、李静、白永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李俊波、孙秀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被告郭新利、李美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被告李静、白永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三户均承担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条款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李俊波、孙秀丽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郭新利、李美霞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静、白永福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李俊波、孙秀丽应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1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俊波、孙秀丽自2015年5月1日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每月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郭新利、李美霞应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1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郭新利、李美霞自2015年9月1日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每月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李静、白永福应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20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静、白永福自2015年7月20日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每月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催要,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条款约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依照借款合同条款约定结清贷款本息,被告李俊波、孙秀丽依据合同条款结清贷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郭新利、李美霞依据合同条款结清贷款本金71019.33元,被告李静、白永福依据合同条款结清贷款本金97203.36元,直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三户均承担联保小组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美霞辩称,被告还自己的钱,其他联保人的钱李美霞不还。被告郭新利辩称,被告还自己的钱,其他联保人的钱被告郭新利不还。被告李俊波、孙秀丽、李静、白永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均承担联保小组连带责任,联保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李俊波、孙秀丽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李俊波、孙秀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5.3%。如果连续5期正常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被告李俊波、孙秀丽应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1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俊波、孙秀丽自2015年5月1日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每月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原告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郭新利、李美霞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条款约定被告郭新利、李美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5.3%。如果连续5期正常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被告郭新利、李美霞应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1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郭新利、李美霞自2015年9月1日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每月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原告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李静、白永福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李静、白永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5.3%。如果连续5期正常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被告李静、白永福应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20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静、白永福自2015年7月20日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每月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催要,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条款约定。目前,被告李俊波、孙秀丽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新利、李美霞欠原告借款本金71019.33元及利息;被告李静、白永福欠原告借款本金97203.3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波、孙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约定利息执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郭新利、李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71019.3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约定利息执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三、被告李静、白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97203.3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约定利息执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四、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对以上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5295元,由被告李俊波、孙秀丽、郭新利、李美霞、李静、白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