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1821贾红香与李建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香,李建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贾红香。委托代理人顾俊杰、唐兴生,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红(曾用名李建刚)。原告贾红香诉被告李建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红香的委托代理人唐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香诉称,其于2011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后又于2013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一份,两份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将80平方米期房和40平方米期房出售给其,并承诺调整出售房屋户型为120平方米。2015年9月10日经被告确认,已取得位于吴中区郭巷尹东三期69幢504室120平方米房屋(含车库)。嗣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上述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却一再推诿,故其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于2011年8月24日及2013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被告立即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东三期69幢504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建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红香(甲方)与被告李建红(乙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经所有产权人一致同意,自愿将吴淞江小区动迁安置房出卖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房屋面积80平方米(期房),该房系一次性绝卖,房价合计32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预付房款30万元,余款20000元等上述房屋二证过户完毕付清;在甲方取得动迁安置房后立即交付房屋。此外双方还约定:甲方出卖房屋价格包含该房的其他附属设施(含车库);甲方应在动迁安置部门发放相关产权证后30天领取相关产权证,甲方领取上述房屋权属证明后60天内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的,按房屋总价的10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当日,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作为合同签署的见证方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盖章。另,李建红于2015年9月10日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用圆珠笔书写,现房屋地址尹东三村69幢504室。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就2011年8月24日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自愿将因动迁取得的该小区内120平方米期房出售给甲方(合同中误写,应为乙方)(即在原房屋买卖协议基础上增加40平方米),甲方在动迁申报房屋套型时有两套60平方米房屋套型,甲方承诺由其负责向动迁部门申请变更为一套120平方米套型动迁安置房;2、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增加40平方米面积价格为160000元,该款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一次性付清;3、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依据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所约定内容不变。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7月22日、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分别写明收到被告80平方米期房购房款20万元、收到被告房款12万元、收到贾红香购买吴淞江小区40平方期房购房款16万元。经核算,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的购房款48万元。又查明,2011年5月16日,李建红作为吴中区郭巷官浦村(4)港口头3号的户主,与郭巷街道拆迁办签订了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其中载明被拆迁人在册户口2人,安置面积220平方米,其中60平方米2套,100平方米一套。郭巷拆迁办制作的拆迁户安置分房家庭成员表显示拆迁户上共有两人即李建红及其妻子冯苏宁。后,李建红至郭巷拆迁办更改套型,选择安置房套型为10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一套。2015年8月10日,郭巷街道拆迁办向李建红出具郭巷街道拆迁户安置高层公寓楼结算表,其中载明房号为尹东三期69幢504室,安置套型为120平方米。再查明,李建红与冯苏宁于2010年10月27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并未涉及对拆迁安置房的分割。审理中,本院向冯苏宁调查,冯苏宁称李建红曾打电话给其,说明已向被告出售了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其亦也同意了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冯苏宁还表示,该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若涉及应由其享有的安置面积,其也是同意转让的。至于房款的分配,其会与李建红再行协商的。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拿到该房屋后,还带其至现场看过。但之后,被告寻找种种理由,拒绝向其交付房屋钥匙,导致其至今尚未入住涉案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收条、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48万元,被告应在取得12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后立即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足以认定被告已收到房款共计48万元。吴中区郭巷官浦村(4)港口头3号的拆迁安置人口为李建红和冯苏宁两人,冯苏宁对李建红转让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亦无异议,现根据郭巷拆迁办出具的郭巷街道拆迁户安置高层公寓楼结算表及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自行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已取得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即尹东三期69幢504室房屋及车库,故被告应按照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履行义务,向原告交付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东三期69幢504室房屋及相应车库,并应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其它合同义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该涉案拆迁安置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对被告仍仅享有债权,其主张确认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红应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李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红香交付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东三期69幢504室的房屋。三、驳回原告贾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李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郁孝平人民陪审员 陶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