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忠与被告张利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忠,张利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14号原告韩文忠,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张利楠,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负责人李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微,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忠与被告张利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文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忠诉称,2015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在北票市101国道560公里900米处,原告韩文忠驾驶辽N4L6**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利楠驾驶的蒙D5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A7**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文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文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利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文忠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张利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告韩文忠已与被告张利楠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次诉讼中,原告韩文忠仅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被告张利楠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利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文忠的伤残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天三元的标准给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在北票市101国道560公里900米处,原告韩文忠驾驶辽N4L6**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利楠驾驶的蒙D5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A7**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文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文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利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文忠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脑震荡,面部挫裂伤,颧弓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77.80元,住院结算单20,506.93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0,685元。原告韩文忠系农业户籍。2016年3月7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文忠右侧2、3、4、5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腔闭式引流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韩文忠支付鉴定费用840元。韩玉甫,1940年9月6日出生,其系原告韩文忠之父,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其共有包括原告韩文忠在内四名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文忠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40元。被告张利楠驾驶的蒙D5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出院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韩文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张利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韩文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文忠在诉讼过程中以已与被告张利楠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提出的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韩文忠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及理由,故对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文忠系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韩文忠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韩文忠之父系城镇户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0,520元计算。原告韩文忠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忠车辆损失34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5元,误工费3,894元,护理费1,05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2,299元。驳回原告韩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340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20%(伤残系数)=4,4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5年×20%÷子女4人=5,130元,两项合计49,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1元×3年×20%=6,715元。误工费:11,191元/365天×127天(2015.11.1-2016.3.6)=3,894元护理费:96元×11天=1,056元交通费:400元案件受理费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