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02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王强、章倩借款合同纠��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王强,章倩,刘斌,黎发容,马国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4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舒泉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一江,四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四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强,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章倩,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斌,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黎发容,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马国超,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五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49999.9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8807.88元、罚息复利7070.04元,从2015年3月5日起以158572.24元为计算基数,按��利率20.358%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387元、公告费60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五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五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