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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武光与刘启庆、林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武光,刘启庆,林如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351号原告高武光,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才源,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启庆,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林如鹏,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原告高武光与被告刘启庆、林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才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庆、林如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武光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启庆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借款至2015年10月29日止,上述借款由林如鹏作保证。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启庆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如鹏对被告刘启庆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启庆、林如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启庆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本人刘启庆向高武光借到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9日借出,于2015年10月29日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偿还。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目中由被告刘启庆签名并捺印,被告林如鹏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目中签名并捺印。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被告林如鹏应承担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届期,经原告催索无果,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启庆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如鹏对被告刘启庆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刘启庆、林如鹏分别签名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启庆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林如鹏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被告林如鹏为被告刘启庆的借款本息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林如鹏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原、被告间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10月30日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启庆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如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庆、林如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武光借款本金8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以本金8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如鹏对被告刘启庆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如鹏归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启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刘启庆、林如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