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新思路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思路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130号原告宝鸡市新思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辉,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代表人王晓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乖明,男,汉族。原告宝鸡市新思路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30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卫辉驾驶陕***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建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时,与孙占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宝鸡市渭滨交警大队认定,孙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卫辉负次要责任。孙占军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卫辉支付其医疗费2000元,门诊检查费159元以及原告车辆维修费1387元。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54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案外人孙占军驾驶陕***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卫辉驾驶的陕***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孙占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案外人孙占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孙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卫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陕***号小型轿车定损,表明陕***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387.71元。嗣后,原告将陕***号小型轿车在宝鸡众信天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387元,同时,原告支付案外人孙占军医疗费159元,住院费2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付金额协商无果,致酿成纠纷。又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为其所有陕***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费用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为陕***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及案外人孙占军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当在上述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投保车辆做出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1387.71元,原告据此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387元,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向案外人孙占军所支出的医疗费159元,住院费2000元,属原告因事故实际支出费用,对此,被告也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新思路工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苟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