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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何自然与平江县戈斯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自然,平江县戈斯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73号原告何自然,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平江县戈斯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杰兵,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何自然与被告平江县戈斯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斯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按约定销售原告货物,原告将先期支付给被告的铺底款变更为借款。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立据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通过协商,将原告前期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100000元变更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逾期利息、借款的条件及终止借款协议条件。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但根据双方协议,偿还借款的期限未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款偿还期限未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完成每月销售啤酒量,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将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投资到被告开办的东方国际娱乐城的投资款100000元变更为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但被告必须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规定完成原告方每月产品的销售量(啤酒1000件),若被告不能完成月产品销售量,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因被告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并承诺不要借款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双方商定的月产品销售量,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借款期限未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平江县戈斯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自然借款1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扬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