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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德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冯某,男,冯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湖南省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柯梁、张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淇悦,被上诉人冯柯梁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民,被上诉人张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7日23时30分许,张长青驾驶湘C866**号小型轿车从湘潭方向往湘乡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东郊旺兴二组地段时,遇冯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冯柯梁和丁杨(另案处理)从湘乡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冯柯梁即被送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4152.31元,因伤势严重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69天,用去医疗费105841.65元。被告张长青垫付医疗费129993.96元。2014年10月16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L2014001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冯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佩戴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张长青与冯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柯梁、丁杨无责任。2014年12月1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柯梁的损伤构成一个陆级、一个拾级残;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择期安装假肢,其费用和更换时间由假肢公司评定,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8000元,届时休息1个月。2015年1月27日,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冯柯梁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该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约10天,住院期间食宿费用另行支付。另查明,冯柯梁于2002年5月5日出生,事发时12周岁。诉讼中,冯柯梁同意丁杨(另案处理)的损失优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湘C866**号肇事小车在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冯明与被告张长青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提出肇事驾驶员为张长青的儿子张翔(有驾驶证),怀疑事发时驾驶员存在掉包情况,事故原因不明情况下,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但事故发生当晚23时28分许至事故发生的23时30分许的2分钟时间内,不能排除驾驶员更换为张长青的合理怀疑,且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驾驶员掉包、酒驾、醉驾等免责情形,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湘C866**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冯柯梁的损失,先由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约定,由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按责赔偿,尚有不足的由张长青按责承担。该院对冯柯梁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9993.96元;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10000元;护理费10213.26元[40520元/年÷365天×92天=102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92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2612元[10060元/年×20年×51%=1026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假肢装配及维修费232500元[12500元×120%×(74-12)÷4=232500元];残肢护套接受腔费217000元[7000元×(74-12)÷2=217000元],以上合计727219.22元。因冯柯梁同意丁杨(另案处理,交强险赔付40602元)的损失优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冯柯梁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其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398元[120000元-40602元=79398元]。剩余损失647821.22元[727219.22元-79398元=647821.22元]按责承担为323910.61元(647821.22元×50%=323910.61元)超过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案赔偿丁杨62518.3元),依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冯柯梁237481.7元[300000元-62518.3元=237481.7元]。由张长青赔偿冯柯梁86428.91元[323910.61元-237481.7元=86428.91元]。张长青垫付的医疗费129993.96元,列抵赔偿款后多垫付的43565.05元[129993.96元-86428.91元=43565.05元],冯柯梁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柯梁316879.7元[即79398元+237481.7元=316879.7元];二、驳回原告冯柯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1元,由被告张长青负担2806元,由原告冯柯梁负担815元。宣判后,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冯明未取得驾驶证,且摩托车亦未依法注册登记,故冯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长青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享有核定事故性质、原因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长青对本次事故相关情况做了虚假陈述,其刻意隐瞒事故发生相关事实,造成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事故性质、原因无法查明,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柯梁答辩称:1、事故责任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冯明未取得驾驶证,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予以考虑,上诉人认为冯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对事故情况无法查明,是其规避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长青答辩称:上诉人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做虚假陈述。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L2014001705号)认定:张长青、冯明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柯梁、丁杨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冯明之所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因为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佩戴头盔。故上诉人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以冯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为由,要求冯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以被上诉人张长青对本次事故相关情况做了虚假陈述为由,拒绝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合法。事发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均进行了详细记载及分析,并认定涉案的驾驶员为被上诉人张长青。此外,上诉人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长青对本次事故相关情况做了虚假陈述。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长青对事故的相关情况做了虚假陈述,造成其对事故性质、原因无法查明为由,拒绝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