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文财、李爱美与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财,李爱美,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26号原告苏文财,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爱美,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纪建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文财、李爱美与被告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生(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财、李爱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安溪县湖头镇锦绣新华都第11幢6层××号房屋,建筑面积121.39平方米,总价款452785元(人民币,下同)。房款的支付方式采用付清首期房款与银行按揭贷款相结合的方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上述房屋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付清了首期房款182785元,但被告至今迟迟未交房,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照已付房款182785元的0.01%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21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苏文财、李爱美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购房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首期房款18278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苏文财、李爱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苏文财与原告李爱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两原告作为买受人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8050017)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安溪县湖头镇锦绣新华都第11幢6层××号房屋,总购房款452785元,首付款18278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8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0.01%(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项和第七条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讼争房屋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两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给被告房款5万元,于2013年8月5日支付92785元,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4万元,合计两原告已支付被告房款182785元,被告并出具3张收款收据交由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两原告使用,致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付清了首期房款182785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系属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180日,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照已付购房款182785元的0.01%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购房款人民币182785元的日0.01%向原告苏文财、李爱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中截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后的违约金每满一年支付一次,直至被告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若未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二、驳回原告苏文财、李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由被告泉州市新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琼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