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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姜桂兰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孙高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姜桂兰,孙高明,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1号第12层。负责人王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兰。原审被告孙高明。原审被告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大桥村五摆渡9000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高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1时许,孙高明驾驶苏L×××××轿车在南山风景区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海休闲茶庄”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直行、姜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姜桂兰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姜桂兰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15266.27元,其中孙高明支付9404.27元,其余5862元由姜桂兰支付。另姜桂兰支付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80元。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孙高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桂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L×××××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江汽车公司),该车在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9月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姜桂兰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导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L2-4右侧横突骨折导致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姜桂兰支付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姜桂兰提供其户籍地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五凤口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1月3日情况说明一份,何兆保租赁镇江市北固居住房产管理处公有住宅的租赁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2015年1月-11月房租缴纳发票,拟证明姜桂兰与其丈夫居住生活在城镇;提供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五凤口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9月22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姜桂兰主要以贩卖蔬菜为生。现姜桂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泰保险镇江公司等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3362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护理费10800元;5、误工费12600元;6、伤残赔偿金34002.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电动车损失180元;10、鉴定费23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姜桂兰的损失首先由华泰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苏L×××××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全部由孙高明、南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对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为1526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姜桂兰住院21天,按18元/天计算,计378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90天意见,按15元/天计算,计1350元。以上共计16994.27元,由华泰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下剩损失6994.27元,由孙高明、南江汽车公司承担。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姜桂兰L2-4右侧横突骨折导致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此华泰保险镇江公司认为姜桂兰该伤情非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因此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关于姜桂兰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意见。姜桂兰生于1943年12月,根据其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9年,故可计算为34346元/年×9年×11%=34002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90天意见,按75元/天标准计算,计675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姜桂兰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姜桂兰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工作收入减少,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25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承担。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对于姜桂兰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1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承担。综上,姜桂兰损失由华泰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7432元。姜桂兰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因南江汽车公司与华泰保险镇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先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由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承担6994.27元的(1-20%),即5595.42元。姜桂兰剩下损失1398.85元,由孙高明、南江汽车公司承担。对于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抗辩姜桂兰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部分用药,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应扣部分比例及其合理性,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孙高明已垫付姜桂兰医疗费9404.27元,故实际执行中,由华泰保险镇江公司赔付姜桂兰55022元,返还被告孙高明8005.4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姜桂兰损失55022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高明8005.42元。上诉人华泰保险镇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自定残疾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上诉人相差二个月左右时间满六十二周岁,应该改判八年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桂兰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孙高明、南江汽车公司均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桂兰出生于1943年12月15日,2015年9月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姜桂兰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导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即被上诉人至定残疾之日年龄为七十一周岁。而残疾赔偿金自定残疾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上诉人以七十一周岁的年龄应获得九年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应按八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