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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与吴单龙、周彩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吴单龙,周彩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卢锐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吴单龙,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018。被告:周彩南,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8。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与被告吴单龙、周彩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单龙于2011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万事达金卡,后经原告批准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2×××16的信用卡。被告吴单龙持该卡进行使用消费。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吴单龙透支及欠款总计195226.39元(其中信用卡消费本金147797.53元,利息17764.81元,滞纳金29664.0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吴单龙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被告吴单龙与被告周彩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彩南应对被告吴单龙的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同时被告周彩南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单龙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95226.3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其中本金147797.53元,利息17764.81元,滞纳金29664.05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吴单龙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9500元;3、被告周彩南对被告吴单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还款1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146797.53元,利息17764.81元,滞纳金29664.05元,合计194226.39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吴单龙、周彩南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万事达金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1份,原件)用以证明吴单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万事达金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欠付明细表及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吴单龙目前信用卡的欠款情况,即被告已违反合约的约定构成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单龙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单龙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吴单龙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吴单龙支付尚欠的本金、利息以及计至2016年1月18日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吴单龙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故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彩南与被告吴单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单龙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周彩南对被告吴单龙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单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46797.53元、计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17764.81元、滞纳金29664.05元及以本金146797.53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二、被告周彩南对被告吴单龙的上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6.45元,由两被告负担2044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未实施财产保全,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593.6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