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学恒与崇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恒,崇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宋学恒,男,生于1947年9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崇亮,男,生于1986年8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宋学恒与被告崇亮、蔡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蔡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恒委托代理人刘隆,被告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恒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崇亮驾驶鲁A810**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圣井街道办事处十一号路孙候里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学恒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宋英杰、马玉财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学恒、宋英杰、马玉财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查,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4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崇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鲁A810**小型客车车主为蔡静,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车辆,蔡静与事故无关,事故责任应由我承担。鲁A810**小型客车在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宋英杰、马玉财受伤,交强险应为该两人预留赔偿份额。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崇亮驾驶鲁A810**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圣井街道办事处十一号路孙候里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学恒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宋英杰、马玉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学恒、宋英杰、马玉财三人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学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崇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及宋英杰、马玉财三人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9950.31元,还为宋英杰、马玉财支付医疗费784.82元。为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3份、费用清单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主张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3月25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学恒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学恒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六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三个月。原告、被告崇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查,浙商财险对重新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山东金正司法鉴定之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负。原告主张其在山东圣达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3965.8元(29222元×13年×30%)。并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收入13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要求按照日工资60元为标准主张误工费10800元(60元×30天×6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7周岁,从年龄上看,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6339.8元(11882元×13年×30%)。原告主张其从事门卫工作,该工作相对于其年龄具有合理性,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也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3775.8元(32.55元×116天)。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宋长玲、其子宋长利护理,出院后由宋长利一人护理。宋长利系章丘市龙山振华家电部配送工人,宋长玲以打工为生,两护理人员均不以务农为生活来源,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9447.08元(80.06元×28天×2人+80.06元×62天)。为此,原告提交户口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无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带来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残疾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被告崇亮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告还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鉴定费损失1500元、停车费救援费损失580元、车损3500元,要求原告依法赔偿,并提交鉴定费收据1份、停车费救援费发票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费、停车费救援费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主张仅凭修车费发票无法证实其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崇亮仅提交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车损确因事故造成,对其车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崇亮与原告宋学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学恒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崇亮、宋学恒各承担事故50%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两伤者宋英杰、马玉财表示就本次事故,不再向浙商财险济南公司主张权利,故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可全部用于本案之赔偿。现原告宋学恒要求被告崇亮、浙商财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宋学恒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73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775.8元、护理费9447.08元、残疾赔偿金46339.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对于崇亮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同意返还,对于崇亮鉴定费、停车费救援费损失,原告同意赔偿,本院依法处理。宋学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理应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崇亮之损失,宋学恒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学恒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0362.68元(10000元+3775.8元+9447.08元+800元+46339.8元)。二、被告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学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1437.56元[(60735.13元+840元+1300元)×50%]。三、原告宋学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崇亮垫付医疗费3000元。四、原告宋学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崇亮停车费、救援费580元。五、原告宋学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崇亮鉴定费750元(1500元×50%)。上述第二项,在扣除被告崇亮已先予执行的30000元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