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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阳生、宁旭靖、傅新升、原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阳生,宁旭靖,傅新升,原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529号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稷山县县城稷峰东街。法定代表人:史永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候忠杰,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吴阳生,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旭靖,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傅新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原文斌,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阳生、宁旭靖、傅新升、原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林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忠杰、被告原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阳生、宁旭靖、傅新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4月9日吴阳生在原告稷山县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合同利率10.32‰计算,利率加罚50%。由宁旭靖、傅新升、原文斌三人担保,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后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至今未结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利率10.32‰计算,逾期利率加罚50%),四被告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对账单一份。被告原文斌辩称:作为担保人,对原告的起诉内容及所欠金钱数额无异议。被告吴阳生、宁旭靖、傅新升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吴阳生在原告稷山县信用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合同利率10.32‰计算,利率加罚50%。由宁旭靖、傅新升、原文斌三人担保,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后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至今未结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阳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利率10.32‰计算,利率加罚50%),并由被告宁旭靖、傅新升、原文斌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吴阳生、宁旭靖、傅新升、原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吴阳生负担,被告宁旭靖、傅新升、原文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林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