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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广东省开平市曙光东路165号经营温馨性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县榆林),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于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莉花(另案处理)在不具备药品销售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通过网络等方式向他人销售各种壮阳药,并通过快递发货到广东省开平市等地。被告人王某在广东省开平市曙光东路165号经营温馨性用品店,期间,王某在明知对方没有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从杨莉花等多处购进壮阳药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对温馨性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五夜神”、“万艾可”等壮阳药一批并将王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快递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广东省开平市曙光东路165号经营温馨性用品店,期间,王某从多处购进壮阳药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对温馨性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五夜神”(15片)、“万艾可”(3片)等壮阳药一批并将王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快递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秀波梁姿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