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忆燕与胡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徐忆燕,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徐佩琍,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胡梅清,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忆燕与被告胡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忆燕的委托代理人徐佩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忆燕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先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就不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64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胡梅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胡梅清向徐忆燕借款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元正,有由本人养老金卡作抵押,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每月由徐忆燕从卡中提取3300元正,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为止”,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胡梅清向徐忆燕借款人民币壹万正,借期1个月归还”,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上述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中所记载被告名下的账户于2015年2月10日取款33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分两笔取款共计33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分两笔取款共计33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分两笔取款共计3300元,以上合计取款13200元。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1月19日的前几天,被告向原告借款396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西藏北路地铁出口将396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原告。在场的有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2015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在场的有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中取款13200元后,该银行卡再无余额可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96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1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6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梅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忆燕借款人民币36400元;二、被告胡梅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忆燕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徐忆燕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胡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