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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海莉与孔庆军、孙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莉,孔庆军,孙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888号原告李海莉,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秦海泳,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军,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孙凤珍,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胡秀丽,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原告李海莉与被告孔庆军、孙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泳、被告孙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莉诉称,被告孔庆军与被告孙凤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孔庆军说他们家车坏了,急需用钱修车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中间孔庆军曾给我打过电话说要还我钱,因我在老家回不来,就没还我;2015年7月17日,孔庆军说他家做生意效益不好,向我借款15,000元,孔庆军给我打了欠条,口头说给我三分的利息;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孔庆军说请人吃饭没钱在我这借款1,000元,没出具借条;被告孔庆军累计向我借款2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偿还,但一直未还我,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孙凤珍辩称,被告孔庆军自2015年9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我也联系不到孔庆军,致使原告所诉的欠款无法核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孔庆军借钱的事我不清楚,其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孔庆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1日及2015年7月17日,被告孔庆军以家庭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5,000元,被告孔庆军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本案审理中,向被告孙凤珍释明并要求其提供被告孔庆军无有下落的证据,被告孙凤珍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孙凤珍的当庭陈述、欠条及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案的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孔庆军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有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庆军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孔庆军应当依欠条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孔庆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因被告孔庆军与被告孙凤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凤珍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孙凤珍作为被告孔庆军妻子应与被告孔庆军一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所诉的1,000元借款,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军、孙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莉���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孔庆军、孙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诗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