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赵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6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外环路321号。法定代表人张行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张兴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535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六路969号。法定代表人张宝亮,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敖,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洪俊、魏松松,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赵长林。上诉人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赵长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张兴华,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孙国明及委托代理人尹玉栋,被上诉人区政府的负责人刘庆敖及委托代理人刘洪俊、魏松松,原审第三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赵长林于2013年8月26日下午,在山东晟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康公司)生产基地,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晟康公司为用人单位。晟康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滨中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47号判决),判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长林系原告滨胜公司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滨城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滨胜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滨胜公司对第三人赵长林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中因工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赵长林所受伤害为工伤可以确认。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赵长林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滨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区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错误。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指对晟康公司而不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滨胜公司这一主体作出。2、第三人赵长林申请工伤认定及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均已超过法定期限。赵长林于2015年1月13日向区人社局提交了以滨胜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向滨胜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载明“你单位职工赵长林以2013年8月26日下午在维修翻晒机时,不慎从翻晒机上摔落受伤为由向我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本案系区人社局依赵长林申请启动的一个新的工伤认定程序。且在一年的工伤认定期限中亦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第三人申请显属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答辩称,1、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招用赵长林的登记表、滨胜公司证明及被上诉人所作调查笔录均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第三人系在上诉人单位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这也已被生效的47号判决所确认。2、区人社局重新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工伤认定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从时间上计算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赵长林陈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赵长林申请工伤认定及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赵长林2013年8月26日受伤,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职工在受伤害一年内提出申请即可,并未苛刻要求职工一定要精准明确用人单位。第三人第一次申请主体不当,是上诉人向工伤认定机关作虚假陈述及上诉人单位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所致。第三人第二次申请是在澄清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的续接,区人社局重新作出以滨胜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履行生效判决并对第一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滨胜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复议程序中,均未否认第三人赵长林系其职工,仅以第三人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陈述意见,结合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长林在滨胜公司工作,受其管理及发放报酬的事实,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长林在接受上诉人安排外出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上诉人称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赵长林2013年8月26日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在法院判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赵长林第二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两次申请系基于同一事实的连续行为,故不能以第二次申请时间作为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起算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区政府作出的滨城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滨胜酿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庞 辉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恒 微信公众号“”